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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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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魏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在该讯问笔录中,魏某某对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不上交而仍帮助其办理15户计划

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在该讯问笔录中,魏某某对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不上交而仍帮助其办理15户计划外生育婴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手续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用于澧河村集体公共建设的部分金额不属于贪污数额,一审认定张某甲贪污数额为985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以侵吞为目的,收取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后不上交,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用于澧河村集体公共建设的金额只能说明张某甲所贪污部分款项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并且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所使用张某甲的钱,用于澧河村集体公共设施的建设,但部分款项已从村集体账目上予以报销,足见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个人垫资而非公款,一审认定张某甲贪污数额为985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和上述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所提“没有和张某甲预谋,没有参与办理超生婴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手续,也没有私分超生罚款,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认定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在侦查环节多次供认其明知张某甲意在侵吞社会抚养费,仍帮助张某甲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的出生证明和入户,并和张某甲私分社会抚养费,其中四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魏某某在一审当庭也认可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魏某某供述的上述事实,还有张某甲供述、证人远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舞阳县孟寨镇澧河村计生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单独和伙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侵吞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其中张某甲侵吞98500元、魏某某侵吞7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甲、魏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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