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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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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15、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去潘某丙家时,潘某丙说潘某某、潘某甲弟兄两个在地里打了他一顿,说着中间我嫂肖某某也回到家中,然后我们就去潘某某家了。到潘某某家门口的时候,潘某某

15、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去潘某丙家时,潘某丙说潘某某、潘某甲弟兄两个在地里打了他一顿,说着中间我嫂肖某某也回到家中,然后我们就去潘某某家了。到潘某某家门口的时候,潘某某从院里跑了出来,潘某甲从北院跑了出来,潘某某出来就和潘某丙打了起来,我拦着潘某甲就和潘某甲打了起来。潘某甲拿着一把铁锹,我把铁锹夺过来之后就扔到一边。然后潘某甲又拿了一根木棍,一棍子打到我头上,我过去把潘某甲摁翻在地,朝潘某甲跺了两脚。这时看到潘某丙在地上蹲着,腰上头上有血,我便扶着潘某丙去包扎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乙已执行的7日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医疗费

8814.30元、误工费2245.36元、护理费20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58.22元。(限被告人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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