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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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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由于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庞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由于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庞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庞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庞某某不应赔偿杜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之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县级收费标准之理由,经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鉴定结果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38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939.7元、护理费9547.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共计人民币64444.1元(限被告人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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