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浮某某的证言:我是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主任。2010年6月14日,我单位与宝太粮油公司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委托该公司收购、储存小麦7897吨,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舒某某。我单位陆续出具了出库单14份,2013年1月份和舒某某联系不上后,发现其趁监管人员不在期间,私自出库小麦569吨。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9月22日到宝太粮油公司任仓库保管员,舒某某是我们的老板。2012年11月的时候,我们库点开始出库小麦。舒某某联系的客户、收钱,我们按照舒某某的要求出库,我负责记录实际的出库数量。舒某某是以银江面业公司的名义拍下宜沟库点的小麦,然后他把库点小麦高价卖给个人,再将收来的粮款按竞拍的价格到郑州粮食交易市场补办出库单。我们库点出库没有啥手续,舒某某让出多少粮食,我们就出多少,我登记的就是仓库实际出库粮食的数量。后来舒某某找不到了,中储粮人员拿我记录的实际出库数与出库单核对后发现舒某某多出库560多吨粮食。由于舒某某偷出库,张某某扣了舒某某12万元,舒某某找不到后,袁某某拿舒某某写的借条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就把12万元给了袁某某。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又名李某甲,我是舒某某的姐夫。舒某某的宝太粮油公司在宜沟粮库那收、卖及看管小麦,粮库的粮食是中央储备粮,每季度会给舒某某一部分保管费。2012年11月底时,粮库开始出库,一部分购粮户带着现金,就将现金交给我,我做好登记,并告诉会计刘某某及粮库主管张某某,然后购粮户就可以拉粮食了,我回头就把收的现金交给舒某某,舒某某再将款转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有时刘某某不在,我做好实际出库数量的记录,再交给刘某某做登记。 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舒某某是宜沟将城粮库的承包人,2012年11月份,舒某某说他的粮库要往外卖小麦,我从11月30日开始从他那买小麦,拉粮之前我将粮款交给舒某某,或听他安排将钱打到张某某、刘某某的卡上,就可以拉小麦。后来舒某某收我的钱粮食却出不了库,他跑了以后由中储粮解决了舒某某欠我的钱款。 17.证人孙某、仝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12月份,孙某、仝某某、李某乙在舒某某宜沟将城的粮库买小麦,拉粮食之前把钱给舒某某或刘某某等人,就可以直接拉粮食。后来舒某某收了钱却出不了粮食,跑了以后,由中储粮解决了欠账。 18.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12月份,王某某、张某甲购买过舒某某将城粮库的小麦,其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舒某某的。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于2009年在宜沟建立一个仓库,后来舒某某租赁下来用仓库和中储粮搞粮食储备,租期三年。2012年5月份开始,舒某某陆续借了我60多万的钱。 2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舒某某欠我购粮款,舒某某找不到后,我就通过刘某某找张某某要欠款,张某某把12万元退了给我。 2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我是宝太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份与永和直属库签订了委托收购、仓储保管合同,库点是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我租赁的一个仓库。因为之前收购粮食我垫付了不少钱,都是我高息从民间借的,为了把钱挣回来,我就必须把将城粮库的小麦竞拍到我手里再转卖出去才行。2012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郝某甲认识了尚某某,让尚某某帮我借用银江面业公司的资质去竞拍我库点的小麦,我负责销售,尚某某先帮我垫资开了500吨小麦的出库单,卖的钱我一部分用来偿还我之前的借款,一部分让尚某某去开出库单,运行一段时间后,尚某某扣我的钱让我偿还他之前垫资的钱,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就先收了购粮户董某某、仝某某等人的钱,经和张某某、郝某某协商后采取先出库后补交出库单的方式出库,我收购粮户的钱除了开出库单还用来偿还之前的借款和做生意,我趁着监管人员不在的时候自己偷卖粮食,私自出库的小麦有500吨左右,具体出库的数量刘某某处都有登记。到2013年1月份,我还不了别人钱,就躲起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舒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未借用银江面业公司名义拍卖小麦、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证实银江面业公司并未实际购买、使用永和直属库的小麦,是由舒某某恶意与他人串通后,违规借用银江面业公司的名义拍下小麦,且舒某某私自收受购粮户的钱款并趁监管人不在场时偷拉粮食,造成小麦脱库569吨,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2013年1月9日舒某某被他人控制后出库的小麦不应由舒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舒某某虽不在粮库,但有舒某某签写的委托书,且舒某某事先已收取了购粮户的购粮款,出库人员是按照舒某某的安排出库,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舒某某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舒某某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有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舒某某交给张某某的12万元,已被张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舒某某欠袁某某的购粮款,偿还的是舒某某的债务,此款与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的数额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