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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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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有:1.淇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陈鹤三笔录,证明陈鹤三参与过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考察,因该公司不是其负责范围,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是谁,也不认识石某;2.淇县人民检察

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有:1.淇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陈鹤三笔录,证明陈鹤三参与过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考察,因该公司不是其负责范围,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是谁,也不认识石某;2.淇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石某笔录,证明石某没有注册过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3.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石某户籍证明,证明石某户籍及身份证办理情况;4.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鹏鹏身份情况及未查找到该人。

经庭审质证,检察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死亡殡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上诉人代建河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原判第一起受贿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检察员质证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受贿事实有多项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代建河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代建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代建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鹤壁金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代理刘某某两次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有代建河的供述,且有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上述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代建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五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某二审当庭证实送给代建河现金2000元,虽侦查阶段二人均称为6000元,但田某某当庭对此数额予以否认,并作出相应解释,代建河亦予以否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对代建河有利的认定,即认定代建河收受田某某2000元。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建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代建河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代建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河违法所得九万七千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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