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杜某某、秦某、王某甲、付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孙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郭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武某、王某乙、尤某某、曹某某、许某甲、韩某某、周某乙、刘某乙、许某乙、冯某某、马某丙、许某丙、杨某某、潘某某、姬某某、刘某丙、郑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丁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鹏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鹏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卜祥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李俊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非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周鹏超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其为窃取车内财物而掰开车门,应认定为盗窃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周鹏超等人掰开车门盗窃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鹏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鹏超为窃取车内财物而掰开车门,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鹏超等人虽为窃取财物,而掰开他人车门进行盗窃,但该行为亦造成多名被害人车门受损,其行为依法应择一重罪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鹏超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鹏超、原审被告人卜祥刚、李俊超多次毁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鹏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