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水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赵水华在盗掘出青铜器之前不具有盗掘古墓葬的主观故意,对其主观故意应分阶段认定;2.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赵水华等人的行为未造成文物损坏,应认定情节较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臧树志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骄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骄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刘骄龙的判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盗掘淇县桥盟村周代墓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艺强当庭供述其到过盗掘现场,同案人袁玉富、贾燕光、孙守根、申东海等人的供述,均能证明吴艺强参与盗掘淇县桥盟村周代墓葬,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艺强参与该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盗掘辛村古墓葬不应认定其系主犯,各被告人作用相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吴艺强分别联系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等人参与共同盗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艺强辩护人提出“吴艺强主观不明知挖掘地点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辛村墓地系1986年确定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且设有明显标志,刘骄龙旧房位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吴艺强等人为盗掘文物而在旧房内选取盗掘地点,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艺强、赵水华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豫文物鉴字(2014)第63号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程序作出,该鉴定形式完备,对被盗墓葬系西周古墓葬,为辛村墓地的组成部分意见明确,并依法告知六名被告人,且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水华提出“其事先未参与预谋,到现场才知道是盗掘古墓,不应认定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水华在盗掘出青铜器之前不具有盗掘古墓葬的主观故意,对其主观故意应分阶段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水华、吴艺强、刘骄龙等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赵水华事前参与预谋,且明知是盗掘古墓葬而参与现场挖掘,其行为依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艺强、赵水华、臧树志及吴艺强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赵水华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文物损坏,应认定情节较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艺强、赵水华、臧树志等人盗掘的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辛村墓地的古墓葬,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吴艺强系主犯,赵水华、臧树志系从犯并已减轻处罚,对其三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艺强、赵水华、臧树志、原审被告人刘廷华、杜付明、刘骄龙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辛村古墓葬,吴艺强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盗掘辛村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吴艺强系主犯,刘廷华、杜付明、赵水华、刘骄龙、臧树志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