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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琳犯集资诈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扣押的涉案财物,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琳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应对2012年7月至10月非法集资的数额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袁琳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琳伙同他人虚构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对2012年7月至10月非法集资的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琳购买刘一×的国邦公司时并未将购买公司的款项全部付清,后将2012年7月至10月非法集资的钱作为购买公司的余款支付给刘一×,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应当对该时间段内非法集资的数额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袁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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