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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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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彦国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内黄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内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控诉人为康某某的控诉状、被告人董彦国户籍证明,常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董彦国的辨认笔录等综合证据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内黄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内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控诉人为康某某的控诉状、被告人董彦国户籍证明,常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董彦国的辨认笔录等综合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彦国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意见,因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系董彦国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合同后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董彦国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彦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董彦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董彦国构成合同诈骗罪、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彦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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