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高一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高X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高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高XX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该项支出,酌情考虑1000元,即由高一X赔偿高XX人民币22712.7元。关于高一X提出其构成自首,高XX的伤不是其故意砍伤的,只是在与高XX夺刀过程中高XX被碰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高一X手持菜刀,其应当明知所持菜刀可以造成伤害后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显示“高XX左腕背可见两处横行裂伤,伤缘整齐,深达腕骨,可见多个腕骨破坏,伤口可见多个肌腱段端……”,可以认定高一X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高一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高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