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一)被告人刘金亮、被害人万XX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金亮、万XX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后情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刘金亮在案发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UU211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
二、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份,第一、证明万XX右侧2-11肋骨骨折、右侧腰椎四处横突骨折、左厷骨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肾挫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第二、证明冯XX两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不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8根及右侧9根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血气胸、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三)安阳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二份,第一,证明万XX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厷骨骨折构成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证明冯XX左侧胸部2-10根肋骨骨折及右侧2-10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三X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我儿子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在五龙镇大桥东边一个加油站附近撞到一辆摩托车,让我赶紧去医院看看受伤的人,并且告诉我车是刘XX的。
(二)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借我的车去临淇接人,我便把车借给了他,到了大约15时许,刘金亮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五龙镇大桥东边一个加油站附近撞到人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情况。后我听说伤者转到安阳住院了。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刘一X。
四、被害人万XX的陈述,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头,我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冯XX和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了我和冯XX受伤。
五、被告人刘金亮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大桥东边的加油站附近,我驾驶牌照为豫EUU211的面包车与万属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XX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受伤,两车都损坏。车是我从刘XX手中借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0张,证明万XX支出的医疗费为258597.53元;2、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万XX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为29天;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系非农户口,且双方系夫妻关系,万一X系万XX、冯XX的儿子;4、伤残鉴定费两张,证明冯树勤鉴定伤残的费用2010元;5、林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一份,证明万一X属智障一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9张,证明冯XX支出的医疗费为474912.03元;2、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冯XX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为127天;3、伤残鉴定费两张,证明冯XX鉴定伤残的费用217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未提供充足印证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治疗时应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刘一X与刘XX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一X,实际车主是刘XX,该二人将车借给刘金亮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刘一X、刘XX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刘金亮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1621.03元,给冯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0841.64元,因刘金亮家属已分别赔偿万XX、冯XX5750元,故应从实际的赔偿数额中去除,故万XX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55871.03元,冯XX的实际损失为665091.64元。对万XX、冯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万XX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万XX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且在合同期内发生事故,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应在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即总额12000元,对万XX、冯XX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赔偿应有刘金亮承担;对天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提出刘金亮属交通肇事逃逸,且民事赔偿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刘金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经济损失440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经济损失损失75978元;
三、被告人刘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经济损失31184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经济损失589113.6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X、刘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陪审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