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竹兰供述,用塑料袋将被害人的衣服、裤头装起来塞到下水道,用水管冲院子,这些供述与现场从下水道提取的物品完全吻合,也与现场勘查证明院里有被清扫过痕迹完全一致。被告人供述在卫生间找电话时腿软了,把水缸扒破了,这与现场勘查完全一致。 (2)外人作案缺少可能性。现场勘查显示,被告人家院墙较高,没有攀爬痕迹,家里各门门锁完好,外人进入家中杀害被害人缺少可能性。案发当晚被告人家中除了被告人一个1岁多、一个4岁多的孙女外,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成年人,如果是其他人作案,将被害人杀害后,一般都会尽快离开现场,不会再从容伪造现场。此外,被告人家里养有两条狗,生人深夜进入院内,狗的叫声不可能不惊醒被告人。 以上证据中,众多间接证据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竹兰杀害被害人牛某乙的犯罪事实。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告被告人张竹兰无罪,无论在证据采信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明显不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竹兰否认自己杀人。 张竹兰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对该案证据进行提取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本案据以认定张竹兰杀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张竹兰有罪,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规定作出正确处理。 二审开庭时,辩护人申请的以下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张某甲作证称,案发前见到被告人手上受伤,案发当天张某甲有踩在被告人手上了。但在检察员发问时张某甲除了记得被告人手上有伤外,其他均称记不清。 (2)证人位某某作证称,案发前见到被告人手上受伤。但在检察员问其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说的是否属实时,位某某称说的是真话,但没有看笔录、没有签字、没有按手印。对位某某出示原询问笔录后,位某某称笔录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在与位某某当庭签的保证书比较时,位某某不再言语。 (3)证人李某戊作证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毛巾是从老鼠洞里提取的,当时毛巾是干的。 (4)证人李某甲作证称,剪刀是从缝纫机里提取的。 (5)证人张某乙作证称,没有见到公安人员提取物证的过程。 经二审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张竹兰因家庭琐事对儿媳牛某乙产生不满,遂产生杀机。2006年3月5日凌晨,张竹兰进入牛某乙卧室内,用手掐住牛某乙的脖子、捂牛某乙的嘴,致牛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本案中,关于杀人动机,被告人张竹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中称,其年轻时辛辛苦苦拉扯孩子,公公、婆婆对自己不体谅;儿媳、亲家、自己的丈夫都对自己不好、不体谅;自己感到生活很难,活着没意思,不如和儿媳一块儿死了算了。另外,被害人的父母、同事,包括被告人的儿子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生女孩不满,被告人和被害人婆媳关系不和。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和各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是被告人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时被害人手持的蜡烛掉在地上,现场勘察时见死者右大腿处和被告人擦被害人上身时用的盆子里均有蜡滴。二是被告人供述其掐被害人脖子时,被害人吆喝,被告人用手捂被害人的嘴,右手食指被咬伤。对张竹兰右手食指伤情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的食指损伤符合咬伤特点。且在案发24小时内,林某某等5名证人证明近日打牌时未发现被告人双手有异常。三是被告人供述,自己在被害人死后伪造现场,用剪刀将被害人上衣剪开,脱掉被害人衣服后,端水用毛巾擦牛某乙的上身,现场勘查有毛巾和脸盆;擦完后又移动被害人尸体,到院里拿石灰往死者身上撒、阴道处塞,去牛某乙卧室拿棉袄盖住被害人头部,用灰毡盖在死者下身等,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情况和被害人尸检报告相吻合。特别是盖被害人头部棉衣上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是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四是张竹兰供述中称,用塑料袋将被害人的衣服、裤头装起来塞到下水道,用水管冲院子,这些供述与现场从下水道提取的物品完全吻合,也与现场勘查证明院里有被清扫过痕迹完全一致。 本案外人作案缺少可能性。一是现场勘查显示,被告人家院墙较高,没有攀爬痕迹,家里各门门锁完好,外人进入家中杀害被害人缺少可能性。二是案发当晚被告人家中除了被告人一个1岁多、一个4岁多的孙女外,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成年人。被告人家里养有两条狗,如果是其他人作案,深夜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用手掐死,不可能毫无声息,被害人不可能没有没有反应,狗也不可能不叫,狗的叫声不可能不惊醒被告人。被告人家中存放石灰的地方很隐蔽,外人不可能在晚上能找到。 被告人张竹兰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天快亮时听到小孙女(当时一岁多,与被害人同住)哭的厉害,起来后见拴着的狗开了,到厦屋门口喊被害人,无应声,进屋把小孙女衣服穿好抱到上房屋继续睡觉。十点多起床,见地上脏,开始用水冲地、扫地。用拖把拖地时,不小心把厦屋门碰开,见被害人已死。而此时张竹兰并未呼救,在其丈夫打电话后对丈夫说“赶紧回来,家里出事了”。其丈夫问啥事,张竹兰只是说“电话里说不清”,并未告知丈夫牛某乙遇害。 被告人张竹兰对自己手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问题,供述前后矛盾,最早称是锄头上的钉子刮伤的,后又称是被锥子划伤的,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所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竹兰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认定张竹兰杀人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存在瑕疵,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张竹兰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竹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谭跃林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