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宣、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盗窃的过程中,明知陈文宣、刘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仍积极为该二人逃跑等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文宣、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后当即报案,各自陈述的被盗情况及携带现金情况较二被害人的辩解更客观,真实可信;而二被告人的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故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抢劫时未实际劫取财物,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杨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文宣、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故意,自己在明知兰某某家没有羊的情况下带陈文宣和刘某某去偷羊,只是不想驳陈文宣的面子。杨某某认为陈文宣、刘某某和兰某某打架自己没有去,发生殴打事实上造成了兰某某受伤,承认自己有过错,但案发后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即使有罪,也应该是盗窃未遂,不构成抢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文宣、刘某某和杨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到兰某某家实施盗窃,陈文宣和刘某某为抗拒抓捕持撬杠对兰某某进行殴打,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致兰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杨某某在明知陈文宣和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仍积极开车接应,协助该二人逃跑,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