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豫CXA599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在洛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大杨树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处发生的交通事故。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应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甘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甘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豫CXA599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右前部与甘某某肢体相接触。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应伟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张应伟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甘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7、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证实甘某某遗体于2014年11月3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 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户口被注销。 9、被告人张应伟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应伟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豫CXA599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应伟。 10、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张应伟带回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11、被告人张应伟供述:2014年10月2日7时30分左右,我从环保大厦驾驶豫CXA599号三轮摩托车沿龙门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关林市场拉货,行驶至大杨树加油站时,与一名在我前方与我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对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120和警察的到来。过了大概10分钟左右医生到达了现场,警察也到了现场,向我询问了一些事故情况,勘查完现场后,就将我带到了事故六中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时,我挂的是2档,车速大概10公里/小时,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买有交强险,车主是我自己。 12、被告人张应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应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应伟在事故现场用自己的手机15038617776报警。 14、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社区及金谷园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闫某某与甘某某夫妻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沙西新村17-3-101室居住。 15、河南省南阳市金华户籍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甘某某于1949年9月28日出生。 16、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490元。 17、肇事车辆的保险,证实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的机动三轮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应伟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事实根据和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应伟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甘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35970.45元(22398.03元×15年),医疗费1054.42元,交通费共计490元,共计356493.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1054.42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45439.45元,应由被告人张应伟承担责任。扣除被告人张应伟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张应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3439.45元。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054.42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张应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5439.45元,被告人张应伟已支付2000元,被告人张应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各项损失243439.45元。 五、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