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甲在火车站和谐宾馆一房间住宿,一个叫朋的男子纠集十余名男子到该房间向王某甲要债,殴打王某甲,并将王某甲带走。后其听王某甲说自己案发当天被带至高庄一带威胁还钱,并被逼迫脱光衣服,及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情况。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张某某、朱某某、商某某;朱某某辨认出商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商某某、李某。 2、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和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郑州市绕城高速沟赵站附近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4、荥阳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明荥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某移送安阳市公安局。 5、同案犯朱某某、李某、商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判处刑罚的情况。 6、一组照片,朱某某开设赌场的如家宾馆1202房间照片。 7、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立案过程。 8、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人拒绝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张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可以证明,朱某某开设赌场组织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张某某等人受朱某某安排,张某某在赌场放贷,起次要作用;朱某某因王某甲、王某乙未能归还所欠赌债,纠集张某某、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故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