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许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许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许某关于靳某的伤不是她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供的王乙、王某、丁某书面证明亦不能证明靳某的伤不是许某的行为造成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许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许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靳某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6634.84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酌情计算三个月,为6114.2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的情况以及年龄等因素按一人护理,酌情计算一个月,为2420.0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酌情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15元/天,酌情计算30天,为450元,共计16089.17元。被告人许某应当对被害人靳某以上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害人靳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金耳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靳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089.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