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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兵、高银桥、陈志凯、高伟亮、刘二卫、李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人孟兵、高银桥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实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故对于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超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

被告人孟兵、高银桥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实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故对于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超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伟亮如实供述被告人孟兵的工作地址,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孟兵,但高伟亮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兵、高银桥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凯、刘二卫、高伟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兵、高银桥、陈志凯、刘二卫、高伟亮、李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银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志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二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伟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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