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军伟、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多次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军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