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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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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大队长王某某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大队长王某某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行贿的50万元系被索贿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要求王某某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允诺给其好处,不应当认定为被索贿,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并不是以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王某某20万元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系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在工作中予以照顾、提供便利,转款20万元为王某某购买越野车的行为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向王某某行贿13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且黄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黄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平时在民爆器材的购买、运输及使用审批手续上的关照,在每年中秋节、春节期间,分13次共送给王某某13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单位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单位行贿一案,系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王某某采取双规调查期间,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黄某某涉嫌向王某某行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6月15日以证人的身份将黄某某传唤至郑州市纪委办案点,黄某某如实交待了向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后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黄某某以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上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以证人身份被传唤,尚未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鉴于该单位已于2013年5月变更为河南省松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罚金由河南省松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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