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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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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斌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正斌伙同马小朋、蔡义保、范德进经预谋,驾驶豫CAF018灰色开瑞面包车,携带钳子、电笔、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新乡卫辉市唐庄镇岗槽村村南路口,盗窃卫辉市天瑞水泥厂架设在此处的皮带廊

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正斌伙同马小朋、蔡义保、范德进经预谋,驾驶豫CAF018灰色开瑞面包车,携带钳子、电笔、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到新乡卫辉市唐庄镇岗槽村村南路口,盗窃卫辉市天瑞水泥厂架设在此处的皮带廊上的YJV型3×70+2×35mm2电缆线344米。后被告人陈正斌等人将盗窃铜线以废铜出售给李宣欣、孟毅超,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电缆线已变卖无法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YJV型3×70+2×35mm2电缆线每米价值135.1元,被盗344米价值4647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正斌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小朋;被告人马小朋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义保、范德进。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的作案工具有:被告人陈正斌的CXL392吉奥牌小型汽车一辆、剪线钳一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正斌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徐小宁(在逃)结伙于2014年9月份时,开着黑色越野车到荥阳市城关乡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三次,其中一次被发现,所盗窃的电缆线是在凌晨四、五点的时候,卖给了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

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范德进结伙于2014年9月中旬,在卫辉市天瑞水泥厂盗窃电缆线一次,在盗窃后的早上七、八点的时候,陈正斌等人联系了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李宣欣、孟毅超带领陈正斌等人在一停车场里,收购了所盗窃的电缆线;

2、被告人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范德进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正斌供述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孟毅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前两次收购铜线是在凌晨4、5点的时候,被告人开车一辆黑色越野车;后一次是在早上7点半左右,这次是在一停车场上收购的;

4、证人赵志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保安)、薛立峰(原在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证言、购买电缆线的发票及荥阳市城关乡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电缆线被盗情况,及被盗电缆线的购置日期及购置价格;

5、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张宏斌(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保卫科长)证言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线的发票及被盗现场图、照片证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电缆线于2014年9月19日被盗,且说明了被盗电缆线的购置日期及购置价格;

6、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被告人陈正斌车牌号为豫CXL392吉奥牌小型汽车一辆、剪线钳一把;

7、银行交易凭条证明,被告人李宣欣于2014年9月20日在银行取款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共同犯罪人、收购赃物人进行了辨认;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到案、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在被告人陈正斌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小朋,在被告人马小朋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义保、范德进;

11、另有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范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数额巨大,范德进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以不知所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孟毅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收购被盗电缆线三次,其中前两次买卖时间均在凌晨,第三次买卖时间在早上七、八点的时候,李宣欣、孟毅超将交易地点指定在一停车场,被告人李宣欣、孟毅超在非营业时间、地点收购电缆线,说明其主观上已明知这些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且李宣欣、孟毅超作为金属回收的从业人员,对电缆线等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则更应该遵守相关的行业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案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范德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蔡义保、胡庭才在第二起犯罪中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正斌、马小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庭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宣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孟毅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作案工具豫CXL392吉奥牌小型汽车一辆、剪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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