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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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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锋、王想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八、2014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永锋伙同被告人王想才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荥阳市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想才在外骑车接应,被告人王永锋进店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汪某某1500元现金后

八、2014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永锋伙同被告人王想才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荥阳市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想才在外骑车接应,被告人王永锋进店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汪某某1500元现金后驾车逃跑。现赃款已由被告人王永锋家属退还被害人。

九、2014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永锋伙同被告人王想才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荥阳市一商店处,由被告人王想才在外骑车接应,被告人王永锋进店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1100元现金后逃跑。现赃款已由被告人王永锋家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永锋、王想才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在2014年10月份期间共同盗窃的事实,其中,由被告人王永锋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作为掩护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想才负责骑摩托车在外接应,实施九次,价值共计275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2、被害人刘某某、江某某等人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数额。3、身份证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永锋退出全部赃款,各被害人已收到退赃款。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对二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进行扣押的情况。7、另有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抓获到案及年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锋、王想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为掩护,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锋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王想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锋、王想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锋到案后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想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永锋、王想才非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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