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