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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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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13.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路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耿某某报警称根据定位系统发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民警赶到对装有被盗电动车的面包车进行守候,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将前来开

13.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路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耿某某报警称根据定位系统发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民警赶到对装有被盗电动车的面包车进行守候,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将前来开车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抓获。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在郑东新区工作时认识了刘某某,后二人一起商议盗窃电动车,因盗窃的电动车不敢在郑州卖,其带着刘某某到临颍县找到了维修电动车的黄某,其告诉黄某想把偷的车销给黄某,黄某听了就同意了。后三人凑了1000元钱在临颍县实验中学旁租了一个小门面用来存车和充电。其和刘某某又买了一辆二手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号豫AF4C17)做运输工具。其以前学过修电动车,通常由其换锁芯,有时刘某某也换,使用的工具是一把普通的黄蓝相间的十字口螺丝刀。其与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有:(1)2014年9月中下旬,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玉凤路的X银行门前盗窃了一辆黑色森地牌迅鹰电动车;(2)2014年10月中旬,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中州大道交汇处的中州国际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迅鹰电动车;(3)2014年11月中旬,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小龟电动车;(4)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X茶城的电动车停车区盗窃了一辆蓝色阿米尼小龟电动车;(5)2014年12月3日下午,又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X大厦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蓝相间的小龟电动车。其中两辆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后二人将1400元平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赵某某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各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电动车车锁二把、螺丝刀一把、面包车一辆(依法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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