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鲁新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正在装修的X洗浴中心工地二楼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害人卢某的一部

三、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鲁新芳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正在装修的X洗浴中心工地二楼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害人卢某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92.1元)。经鉴定,涉案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其回到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正在装修的X洗浴中心工地二楼宿舍休息,到第二天6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的华为牌手机和70元现金被盗。除此之外其工友唐某某的手机和卢某的手机、钱包也被盗。被害人唐某某、卢某的陈述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同时卢某证实其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692.1元。

2.经鉴定,涉案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鲁新芳指认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工地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海滩街交叉口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询问,鲁新芳交代了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鲁新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2时许,其在淮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东正在装修的一栋楼里,盗窃了三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692.1元现金。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新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新芳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新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鲁新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鲁新芳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鲁新芳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鲁新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鲁新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