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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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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小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五、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9号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时,因电动车警报器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现已被追回发还被害

五、2015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苏小孬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9号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时,因电动车警报器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现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1时50分许,其将自己的宝岛牌黄色电动车停放在X村9号楼楼下。到10时许,其骑车上班发现车锁有点不对,当时没有多想。直到11时许,其接到房东电话,说昨晚有小偷企图偷其电动车,因有报警器没有得逞,其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2.证人张鑫林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一名保安。2015年2月7日晚其和同事王春强值班。到第二天3时许,其和王春强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子反复在X村转,且在9号楼楼洞前长时间停留,其就和王春强下楼,在村口找到这个男子,并报警。证人王春强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

3.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苏小孬指认郑州市金水区X村9号楼下是其于2015年2月8日2时许盗窃一辆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9时1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保安抓到一名盗窃电动车的男子,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苏小孬抓获。

7.被告人苏小孬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小孬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小孬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苏小孬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小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苏小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小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小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小孬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小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小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香槟色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自行车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常某某;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魏某某;黑色苏杰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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