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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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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有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二、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国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聚杰烟酒店,后顺墙爬到房顶,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将房顶捣一个洞,后跳入店内,将店内前台抽屉中120余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国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聚杰烟酒店,后顺墙爬到房顶,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将房顶捣一个洞,后跳入店内,将店内前台抽屉中120余元人民币盗走。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国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店内现金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国有持自行购买的木把尖刀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黄河科技大学门口向北约200米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吴国有用刀顶住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并威胁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后张某某从衣服口袋拿出10元钱交给吴国有,后吴国有将张某某的外罩拉开并用尖刀顶住张某某左后腰部,用右手拉住张某某的一只胳膊,挟持张某某到马路对面后沿紫荆山南路向北行走,期间,张某某为了防止吴国有伤害自己遂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里有钱,吴国有遂要求张某某到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北角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一千元,二人到达上述银行门口,因人多取款未果后又继续向北至一公园僻静处,胁迫张某某用手机将11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后二人到连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东约一公里处路北农村信用社,经查询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钱尚未到账,后吴国有挟持张某某将口袋里仅有的50元现金掏出交给吴国有,吴国有在张某某翻看口袋时发现另有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又挟持张某某再次进入之前的农村信用社,胁迫张某某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取款五千元,因该ATM机不能识别,取款未能成功。后吴国有挟持张某某欲离开,张某某趁吴国有推门之际,挣脱吴国有向外奔跑并呼喊“救命”,吴国有慌乱中趁机逃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12月27日,吴国有再次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将吴国有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吴国有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第二起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国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附卷。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抢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一名男子抢一名女子,后该女子报警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及扣押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等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国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先前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国有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696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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