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该局2014年3月11日对孙中海办理刑事拘留并于3月12日2时送看守所,入所体检显示一切正常,得知孙中海脚部疑似骨折后,办案民警多次去看守所调取孙中海入所体检报告,看守所档案室民警告知该体检报告未曾提交到档案室,且也不曾有其他人调取过该体检报告。经询问管教民警后得知,孙中海从过度号转过来时已经一瘸一拐,且看守所系统已查找不到孙的过度号。 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显示孙中海2014年3月11日体检时,血液仅有个别指标异常,肝胆胰脾双肾部位除胆囊息肉样变外均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未见异常。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孙中海被送往看守所时体表是否有伤,故孙中海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全部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中海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阴伯X报案及时、详细,证人李建X、孙中X的证言证实从其二人处扣押的赃物均来自孙中海,孙中海对上述赃物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中海盗窃的事实。故孙中海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孙中海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孙中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