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程爱国、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