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广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许保民、原审被告人孙建新、孙景荣、魏中虎与上诉人孙广军勾结,利用孙广军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关于上诉人孙广军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广军明知孙建新等人预谋勾结其采用虚增承包地、虚构地上附属树木的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补偿款,仍积极参与,利用职务之便采纳上报来的虚假数字,并冒充他人签字,结伙骗取公共财物。上述事实不仅有同案犯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孙广军主动投案后亦如实供述(原审据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足以认定。综上,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而非滥用职权的特征。其个人是否实际分得赃款,不影响贪污共同犯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及对上诉人许保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四人预谋骗取国家补偿款,并虚构了各自承包地亩数,通过勾结孙广军,骗取公共财物。在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因只有四人利用虚构许某、兰某承包地亩数而骗取补偿款144450元这一事项在占地附属物补偿表中单独列出,可直接认定为一部分犯罪数额,其他补偿款混杂在四人各自获取的总补偿款中,原判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当时情况,根据总补偿款数额及虚构数目之间的比例采用折算的方法计算另一部分的犯罪数额为150659元,犯罪数额共计为295109元,这一作法是适当的,且许保民对其虚构地亩数并据此骗取补偿款也是明知的。依照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许保民犯罪的事实及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广军、孙建新、孙景荣、许保民、魏中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广军、许保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