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前述伤情照片所存在的瑕疵,已经侦查机关补正,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笔录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对案发经过有多次陈述,前后陈述确有矛盾之处,但被害人已作出解释,符合感知、记忆等常理,且其陈述与伤情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其陈述真实、客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毅身为公安民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