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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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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3年1月20日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8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3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Q9***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驿城区关王庙乡至刘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庄时,因碰撞石磙后与行人吴某甲相撞,致吴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系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载有土方的豫Q9***5号红色自卸低速货车沿驿城区关王庙乡至刘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吴庄处因碰撞石磙后与路边的行人吴某甲相撞,致吴某甲因严重外力致腹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驾驶未年审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同他人一起将吴某甲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被出警民警带回交警部门处理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在事故保险暂未理赔的情况下代其补偿吴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12.9万元,吴某甲的亲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吴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7时4分因本案使用号码1523*****31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称已拨打120。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至刘庄村村通公路吴庄处,载土的豫Q9***5红色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在现场,距车尾右后方15米处有一石磙。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所驾豫Q9***5号自卸货车已参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吴某甲出生于2011年3月26日。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途经事故地点附近时见到吴某某驾驶红色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得知吴某某准备拉土,回到吴庄后得知吴某某开车出事故。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吴某某驾驶豫Q9***5自卸货车从他所在的工地共拉走四车土,后听说吴某某开车出事故碰到一个小孩。

6.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四五点,他途经事故地点看见吴某某驾驶一辆拉土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听见“咣当”声响,后他和吴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受伤的吴某甲送往中心医院。后来得知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的车右后轮撞到石磙子。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她在距事故现场十米处看见吴某某驾驶拉土的货车偏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她发现轧到楼板并听见声响后见到吴某某抱着她受伤的儿子,就与吴某某等人到医院。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豫Q9***5号低速货车(未经年检)拉土沿黄台到诸市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吴庄时,车的右后轮碰到一个石磙子,他下车察看发现距右后轮后面一米多远处躺着一个受伤的男孩。他抱起男孩并打110、120报警,和男孩的父母一起将男孩送往医院后被警察带回事故处理大队。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尸)字(2014)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甲系严重外力致腹腔脏器破裂出血于2014年11月4日而死亡。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从吴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1.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豫Q9***5货车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因该车损坏严重,无法对车辆进行动态检测。

1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驾驶未年审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事故责任。

13.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出警人员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后,将吴某某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带至事故大队询问,吴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后经电话通知,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14.收条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于案发后收到吴某某及其亲属支付的补偿款共计12.9万元,吴某某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在事故保险暂未理赔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补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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