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龙,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龙在太康县县前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文龙用砍刀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文龙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龙酒后在太康县县前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因琐事与朋友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文龙用刀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文龙亲属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先行支付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文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望、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