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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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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程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民权县城关镇东城花园小区内,盗窃居民聂某某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程某某将此车交给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介绍给被告人陈某某,

三、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民权县城关镇东城花园小区内,盗窃居民聂某某“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程某某将此车交给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介绍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电动三轮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购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供述距第一次偷车约一个月的一天刚黑,在民权东区一个小区偷一辆电动三轮车,偷后给郭某某送过去了,给郭某某说了是偷的车。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程某某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他要1500元。后来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王亚松家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见别人以15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手中购买了电动三轮车,觉得便宜就给郭某某说其也要一辆,一天晚上郭某某推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到其家,其给郭某某1500元钱。

4、失主聂某某、张现华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晚,其家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

5、证人王亚松证言,证明其妻子陈某某以1000多元的价格从郭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

6、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物证照片、领条,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特征,以及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

7、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5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民权县城关镇六合锦园二期小区内,盗窃居民段某某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电动三轮车是赃物的的情况下而从程某某手中购买,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赵某甲发现是赃物后,退还给程某某之父程某甲,程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而隐藏,该车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12月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溜到民权县东区六合锦园二期小区西边的楼过道旁边,偷了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给郭某某送过去了。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12月一天晚上,程某某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辆“力之星”电动三轮车,其给程某某了1400元。第二天赵飞来要钱,其以前欠赵飞1400元,赵飞就把这辆电动车推走了。

3、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其供述2014年12月12日晚上,于楼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家,把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放其家了,说是其儿子的车。后来知道是偷人家的。

4、失主段某某、段某甲陈述,均陈述了在2014年12月9日晚,其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在六合锦园二期小区西边的楼过道旁边被盗。

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份找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把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给其,后来听说是程某某偷的车,其就把这辆电动三轮车推给程某某的父亲了

6、证人蒋自会证言,证明程某甲存放其家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7、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60元。

8、保修卡、物证照片、领条,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特征,以及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

9、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程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甲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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