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对证人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