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犯罪分子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规定对犯罪分子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实践中对上述情形如何处理有不同理解,学理解释可以降低两个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朱某具有自首、立功二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降低两个法定刑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在二起诈骗犯罪中为从犯、冯某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也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诈骗中,陈某与冯某预谋诈骗,陈某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并编造虚假的用户资料,利用冯某的经销商密钥予以申报,骗取补贴款,且诈骗所得大部分被其侵吞,陈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原判认定陈某在该起犯罪中为主犯,并无不当;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陈某、冯某共同预谋骗取张某甲名下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制作了张某甲虚假的身份证,冯某找来熟人刘某冒充张某甲,骗取了家电下乡补贴款15万余元,二人予以分赃,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虽然二人分工有所不同,但是作用相当,原判认定二人在该起诈骗犯罪中互为主犯,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有前科,其受贿115900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其自首、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9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陈某伙同冯某等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伙同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陈某为主犯,冯某为从犯;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陈某、冯某均为主犯。上诉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甲、叶某或单独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175070.3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某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159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勾结,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63846.83元,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冯某、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