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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向东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关于被告人齐向东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抢劫未遂的问题。经查,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

关于被告人齐向东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抢劫未遂的问题。经查,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规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既遂。因此,被告人齐向东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向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治疗和检查等费用10596.02元;护理费4天,每天50元,计款200元;误工费4天,每天50元,计款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其营养费4天,每天40元,计款160元)共计人民币11156.0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齐向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6.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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