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又名韩某某,已判刑)在民权县城关镇“缪斯歌厅”内无故滋事,殴打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金某某及歌厅保安马某某等人,并将点歌屏等音响器砸坏。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厅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253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5月8日晚,伙同崔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缪斯歌厅”内殴打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金某某及歌厅保安马某某等人,并将点歌屏等音响器砸坏的事实。
2、同伙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在“缪斯“KTV娱乐,碰见朋友张某某、马某乙了,其三个就坐在一个桌上喝酒,喝着酒张某某就把桌子掀翻了,他开始打歌厅里的一个员工,马某乙也上手打了,其心里对歌厅老板马某丙不满,掂起凳子开始砸歌厅的东西,把舞台正对面的一个DJ台、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砸了。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其和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在民权县缪斯喝酒,准备走时,走到吧台前面有个保安过来从后面拍了其一下,其当时以为他找事哩,就跟他打了起来,张某某也下手去打那个保安,这时候韩某某子跑到舞台上去砸酒吧的音响等设备。张某某后来也去砸了。
4、证人马某某、金某某、王某庚、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录像资料,证明张某某伙同崔某某等人在缪斯歌厅打人、砸毁物品的过程。
5、价值鉴定意见,证实缪斯歌厅当天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5312元。
6、谅解书,缪斯歌厅老板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徐冰、孙靖林、单保刚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