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两口结婚这么多年了,经常吵架,打架。我见过他们吵架,也听过,但没见打架。他们两口子吵架、打架,多数情况下都是关着门在家里吵,我在学校门口听见过很多次,多数情况下听见陶某甲在骂薛爱华,薛爱华平时说话声音小也不怎么听见她吵架的声音。经常能看见薛爱华脸上、脖子上、手臂上等处有抓痕和青一块、紫一块,我估计都是陶某甲打的。
我搬到学校住有五年了,搬过来就发现他们经常吵架。原因不知道,很小一点事情都能引起陶某甲骂薛爱华,周围邻居关系他们处得不好,陶某甲脾气暴躁不讲理,薛爱华见人不说话,陶某甲疑心重,经常怀疑薛爱华跟其他男人是不是有不正当关系,薛爱华和门口男的说句话,陶某甲就骂就怀疑,薛爱华前几年在门口一个工厂打工,工厂距离他们家100米,薛爱华8点下班,8点半到家,陶某甲都要问问这半个小时干啥去了。薛爱华好得很,跟门口的男人路上碰面都不敢说话。他们两个闺女上大学多数都是陶某甲二哥陶云华出钱,陶云华在南阳住,经济收入好点。
8、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天下午,陶某甲到泰丰棉纺厂找薛爱华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陶某甲系被他人持具有一定长度和质量的锐器砍击左颈部造成左颈部总动脉及左颈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受害人陶某甲的血样、薛爱华的血样、陶某乙的血样、砍斧上的血迹等,检出遗传物质是陶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遗传物质是薛爱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陶某甲的陶某乙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提取陶某甲的胃组织经检验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爱华系主动投案。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爱华无前科。
1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爱华的长女陶甲、次女陶乙、儿子陶某乙、大哥陶某戊、二姐陶某丙、大姐陶某庚、妹妹陶某辛、弟弟陶某壬等人向本院申请对薛爱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16、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岗南村村干部等8人签名、岗南村群众113人签名证实被告人薛爱华与陶某甲夫妻关系不合,出现家庭暴力,致薛爱华杀害陶某甲;薛爱华平时表现好,作风正派,请求对薛爱华从轻处理。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爱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薛爱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爱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结婚数年,婚后由于被害人无端猜疑被告人及双方因其他生活琐事,被害人经常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因不堪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在激愤、恐惧的状态下采取上述手段杀害被害人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会对其实施更加严重的暴力报复,因此其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作案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结合以上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薛爱华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此外,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被告人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薛爱华予以从宽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爱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