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缴被告人王小包违法所得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小包、刘甲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9226元,江某经济损失7747元,马某某经济损失6262元,罗某经济损失7978元,郑某经济损失4032元,秦某某经济损失6280元;责令被告人王小包分别退赔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8102元,周某某经济损失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