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遭受的必然损失及赔偿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各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每人按5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和被害人的致伤部位,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30天,每天按70元计。陈某某系教师,有工资收入,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4470.51元;2、误工费2100元(30天×70元);3、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90.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5930.63元;2、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0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8890.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030.6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