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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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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甲到一家屋里偷了四箱酒,卖给一个狗肉店;2014年7月份在高某乙家偷了4500元,我进去偷的,高某甲在外面放风,后胡某某和我们一起到邓县KTV把钱花了;2014年7月份一

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高某甲到一家屋里偷了四箱酒,卖给一个狗肉店;2014年7月份在高某乙家偷了4500元,我进去偷的,高某甲在外面放风,后胡某某和我们一起到邓县KTV把钱花了;2014年7月份一天,和高某甲、胡某某到高集乡政府北面一家,偷一辆未拆箱的新摩托车,胡某某把车组装好,我们将车卖到城里一个修摩托车店里;2014年7月底,和高某甲偷邻居家一台电脑和一块手表。电脑卖给城里文化路中段一个修电脑店里,卖了400元。2014年7月28日上午,在小胡营一家偷了2500元。2014年7月31日晚和高某甲在胡某某家偷了一台电脑、一辆黄色电动车和一串金项链。金项链卖了2600元,电动车、电脑都卖了。2014年8月份和高某甲在高集街仁和超市偷了一台电脑和五盒香烟。电脑在邓州市一家当铺,当了500元。

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高某在高集街一家偷了四件白酒,卖给一个狗肉店里;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高某问我高集街谁家有钱。我说我知道高某乙家有钱。后我和高某去高某乙家,我被高国庆看见,我从高国庆家旁边巷道往高集小学那,过十几分钟,高某找到我,对我说偷到钱了,后我们坐面包车进城,高某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沓百元纸币,我看那沓钱约有4千多元。当时高某给我1千元。2014年7月初一天,胡某某对我和高某说,高集乡政府北边一家一直没住人,你们去那家看有啥东西偷一点。晚上我们去那家将一辆没拆箱的摩托车偷出来组装好,我们三人将车卖到城里一个摩托修理店,卖了六百元钱。我和高某从高某邻居家窗户爬进去,偷了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个手表和一个金戒指。电视机卖给一个修电视的,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电脑的,金戒指以800元价格卖给一个银饰店里,手表我送给胡某某了。我和高某、胡某某在高集小胡营家偷了2500元。给胡某某分了400元,给高某分了200元。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到高集街南边一家偷了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条金项链,金项链卖给一个银饰店,卖了2600元,电脑以150元价格卖给一个游戏机厅的老板,电动车经游戏厅老板介绍以300元卖给一个女的。2014年8月份一天,我和高某在高集街一个超市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五盒香烟。电脑拿到当铺里,当了500元钱。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7月份,以600元价格从三个年轻人手里购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摩托车才跑了六七十公里,市场价3000多元。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概十天前,有两个年轻娃到我游戏厅里玩,其中一个娃问我要电动车不要。我有个亲戚想买,我打电话后,我小姨子马某来了,后马某给了那两娃350元,把电动车推走了。这两年轻娃问我有个电脑要不要,后我给他们160元,把电脑买了。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电脑、电视机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高某甲辩解,指控盗窃的第二起是4500元,第五起钱数是25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一直供述盗窃金额数为4500元和2500元,除被害人陈述被盗金额为4900元和2800元外,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500元和2500元为宜。被告人高某甲辩解其第二起盗窃未参加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盗窃高某甲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供述证实,该起盗窃系高某甲提出,高某实施盗窃,盗窃后高某甲不仅知道盗窃现金数额,而且还分得有赃款,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乙现金45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500元。

四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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