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小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小帅退还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