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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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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早上7点左右,郭某乙给刘某某打电话说,郭某甲因欠别人钱,被人弄走,现在被打的受不了了,让赶紧给他想办法筹2万元。后和郭某乙、侯某某商量后,到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报警,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早上7点左右,郭某乙给刘某某打电话说,郭某甲因欠别人钱,被人弄走,现在被打的受不了了,让赶紧给他想办法筹2万元。后和郭某乙、侯某某商量后,到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报警,于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把郭某甲解救出来后,郭某甲一直说头疼、脖子疼,到医院检查后,是耳膜穿孔。第二天发现他左小臂和右大腿臀部的位置都有淤青,而且他穿的衣服右腋下也破了。12月6日早上,郭某甲给妻子刘某某发了两条短信:一条是找史主任借一万元,我受不了了。第二条是,快借钱吧。

1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前半年,因资金周转不过来,郭某甲到陕县温塘张某某担保公司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8分,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一直未还。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到郭某甲家里要钱,因郭某甲没钱,经商量张某某、赵某某将其带至三门峡市区办理贷款以归还张某某的债务。4日、5日一直在办理贷款手续的事情,5日下午,因郭某甲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贷款无法办理,张某某在车里对郭某甲有扇耳光、扯头发等行为,赵某某用拳头在郭某甲头上和身上打。当天晚上,张某某、赵某某带着郭某甲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市区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张某某喝多了,在饭店大厅对郭某甲进行殴打,然后把郭某甲拉到饭店外,扇郭某甲耳光,郭某甲耳朵当时就嗡嗡响,一下子就听不见了,而且还耳朵疼。张某某还让郭某甲赶紧联系家人送钱,最少两万。饭后三人住在张某某家里。夜里赵某某一直对郭某甲严加看管。6日早上,郭某甲便一直联系家里人让送钱。8点多,张某某带着郭某甲到陕县温塘小温泉宾馆502房间开了房后,一直催促其赶快让家里人送钱。另外害怕郭某甲逃跑,让其将外套脱掉、皮带去掉,还将其身上的银行卡和劲霸男装的790元代金券拿走。还用皮带折叠起来在郭某甲胳膊上、头上、肩膀上抽打。10点多,等赵某某到了宾馆,两人便换着打郭某甲。13时左右,张某某让他的一个朋友带些牙签到宾馆给郭上刑。后郭某乙电话说已经到温塘,张某某便让赵某某去取钱。后警察在宾馆将其解救出来。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甲在张某某还在鑫合投资担保公司的时候欠公司的钱,后来张某某撤股的时候,郭某甲的这笔欠款就作为公司给张某某的股资了。郭某甲总共欠张某某六万元钱,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八分息,郭某甲一直都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过了几个月后郭某甲还了一万元钱,余款未还。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叫赵某某一起到郭某甲家里要账,因郭某甲没钱,于是便商量好要到市区让郭某甲办理小额贷款以偿还张某某的债务。12月4日、5日三人一直在忙于办理贷款的事情,但由于郭某甲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贷款没有办理好。5日晚上,张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和不认识的几个人叫着张某某三人在重庆老火锅店里吃饭喝酒,张某某喝多了,晚上三人住在张某某家里。12月6日下午1点多,张某某带着郭某甲到陕县温塘小温泉宾馆502房间开房,两点多的时候,赵某某过来,郭某甲说没钱,张某某便用皮带抽了郭某甲几下。三点钟左右,郭某甲说他的亲戚送钱来了,张某某便让赵某某去取钱,四点钟左右,警察便进房间将张某某抓获了。

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张某某叫着赵某某一块去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找郭某甲要钱,后三人到市区商量好,让郭某甲办理小额贷款以还张某某的债务。4日、5日两天,三人一直在跑贷款手续的事情。12月5日晚上,张、赵二人带着郭某甲在重庆小火锅饭店跟张某某的一群朋友一块吃饭,饭后,一个姓刘的朋友踹了郭某甲两脚。郭某甲的眼镜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坏了。张某某和赵某某把郭某甲带到张某某家,第二天上午七点多,张某某接到电话到菜市场看孩子去了,到了十点多,赵某某因家中有事就回家了。到了下午两点左右,赵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他跟郭某甲在陕县温塘的小温泉宾馆的502房间,赵某某就去到宾馆。12月6日下午在温塘小温泉宾馆内,张某某用皮带抽郭某甲,后因郭某甲的家属送钱来,赵某某到渤海湾的路口取钱时,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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