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2014年5月12日与牛某乙发生打架,控诉其左手掌受伤系牛某乙造成的,但其故意隐瞒左手掌2014年4月23日曾受伤骨折的事实,致使鉴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轻伤鉴定意见,意图使牛某乙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虽予以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