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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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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海伟一方与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海伟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一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对被告人李海伟表

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海伟一方与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海伟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一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对被告人李海伟表示谅解。

6、被害人刘某甲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9月24日,刘某甲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额顶骨骨折、脑挫伤。

7、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李海伟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李海伟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伟因琐事持镰刀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伟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伟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海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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