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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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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某、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3、证人陈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其驾驶豫EF5915的大车从马头涧贺驼煤矿拉煤到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杜某甲的儿子杜某跟车,在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换煤过磅后再贴上封条,把煤运往了顺成公司。其和杜某在老濮阳铁厂一共

3、证人陈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其驾驶豫EF5915的大车从马头涧贺驼煤矿拉煤到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杜某甲的儿子杜某跟车,在水冶老濮阳铁厂内换煤过磅后再贴上封条,把煤运往了顺成公司。其和杜某在老濮阳铁厂一共偷卸过三次煤。

4、证人郭某某(濮阳市水冶钢铁厂门卫)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租其厂存放原煤。其在铁厂里负责看门。张某某负责安排铲车进出,用汽车往这里运煤渣。有的汽车在这里卸下一部分煤和一部分煤渣掺上就又拉走了,但具体人家是干啥的,其也没有过多的问。

5、证人张某某(水冶钢铁厂场地租赁人)证言证明,其承包了濮阳市水冶钢铁厂轧钢分厂场地并向外租赁。2013年夏天,刘某某找到其说要租用厂子部分场地卸煤存煤用。他与其商定按车次结算,一车次为200元。商量好后,每次卸煤都是刘某某给其打个电话,其才把院门打开,让他们进到厂区内。其从来不在场看他们干什么,也从来不多过问。2014年3月27日,其接到电话称场地内有赃物,其就给刘某某电话联系,经刘某某同意,其就让铜冶派出所把他们卸下的煤都拉走了。

6、证人李某(顺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其公司从马投涧贺驼煤矿拉的煤订立有合同,合同中显示每吨煤500元,其中包含17%的增值税。这些增值税在其公司运行过程中,可以把这些税抵扣其他方面产生的增值税。

(三)鉴定结论

1、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原煤110吨,含税价509元/吨,合计人民币55990元;粉碎渣110吨,45元/吨,合计人民币4950元。

2、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煤110吨,不含税价435元/吨,合计人民币47850元。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辨认,杜某甲辨认出同案犯陈某某。

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人杜某甲指认,证实了换煤的地点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院内。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杜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盗证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顺成公司发现有一辆豫EF8183的半挂车拉的原煤灰粉有明显偏离,化验数据,该车掺渣量应该为10吨左右。该车多次为顺成公司拉原煤,怀疑该车多次偷卸顺成公司原煤。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计量清单证明,2014年3月29日,安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某甲租借的煤场内扣押原煤33.06吨、掺过煤渣的煤109.72吨、在磅房旁边掺过煤渣的煤14.58吨。

4、顺成公司证明证实,从2014年3月16日到3月25日,车牌号为豫EF8183号货车往顺成公司洗煤一厂拉原煤共计7车,车牌号为豫EF5915号货车往顺成公司洗煤一厂拉原煤共计8车。

5、收到条证明,2014年3月27日,顺成公司洗煤一厂牛某某收到杜某甲盗窃的原煤33.06吨、掺渣煤124.3吨。

6、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人员整体核算,扣押的原煤33.06吨、掺渣煤124.3吨中含原煤110吨、含渣47.36吨,结合安阳县物价部门关于渣的价格,该渣的总价值为2131.2元。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抓获。

8、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治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杜某、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杜某、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杜某受雇于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以渣煤换取原煤的方式,共同盗窃承运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原煤价值为47850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原煤价值为14355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原煤价值为9570元,均属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换煤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粘贴有封条车辆内价值较大的货物,构成盗窃罪。事后虽然采取了一系列以假乱真、隐瞒真相的措施和手段,对承运货物进行交易,也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受杜某甲雇佣和指使跟车和卸煤,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返还被盗原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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