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曹凯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凯利(别名凯凯),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灵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凯利(别名凯凯),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凯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凯利及其辩护人彭景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贾某某(已判刑)到灵宝市朱阳镇果园村1组郭文波家中购买金矿石,因价格问题未成交。后贾某某与曹某(已判刑)预谋将郭文波金矿石盗走。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凯利伙同曹某、黄某某、熊某某(三人已判刑)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果园村1组,翻墙进入郭文波家院内,将院内狼狗用药毒死后,撬锁进入郭文波家中,盗走金矿石一千余斤。后贾某某将该金矿石加工成矿渣,通过伍某某销售给灵宝市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得款65113.61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曹凯利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凯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某、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文波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凯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凯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凯利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凯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及盗窃价值应扣除运输和加工费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曹凯利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凯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