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投案证明、未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贾兵通过其父亲韩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兵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从新疆乌鲁木齐边防检查站带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贾兵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贾兵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贾兵表示谅解。 7、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贾兵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贾兵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兵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兵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兵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贾兵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