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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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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新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民事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韩某某、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与韩某某亲属韩某某甲、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甲、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

民事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韩某某、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与韩某某亲属韩某某甲、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甲、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秦新兵、秦某某甲、秦某某乙三人一次性补偿韩某某甲、秦某某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韩某某系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秦小屯村小学东侧,被告人秦新兵酒后驾驶豫EBR878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豫EA1658(豫EF858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秦新兵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新兵、陈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秦新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秦新兵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因该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和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秦新兵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3)鹤山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新兵于2003年3月12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新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兵伙同韩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新兵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新兵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秦新兵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新兵没有打韩某某、只是拦架、构不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韩某某、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丙均可证明被告人秦新兵参与了殴打韩某某,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起因系被害人韩某某酒后辱骂并用砖头砸韩某某引起,被害人韩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要求被告人秦新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新兵对危险驾驶罪予以供认,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2000年4月12日至2000年8月11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王改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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