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查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傍晚,安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对大白线与安林路交叉口西车辆暂时截停。经逐一排查,发现一辆靠近路南花池车头朝东的货车引起民警注意,别的司机都下车了,该车司机没有下车,后经民警仔细经查,发现该车右轮胎上有疑似血迹及人体组织物证,民警把坐在车上的高长江叫下车后,高长江拒不承认肇事逃逸违法事实,后经对高长江列举证据,高长江才承认并供述了自己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6、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长江驾驶豫EW0888重型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醉酒同方向驾驶的豫ES9976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及乘坐人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逸。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长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以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徐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高长江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长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高长江听见“咔嚓”声响,感觉到汽车压到东西的声音和车辆晃动的情况,作为司机的被告人高长江应当意识到发生了事故,但其并未下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高长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长江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